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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 并列行为之罪名分析

2020年11月28日  攀枝花再审申诉律师   http://www.wbsxsajls.com/

 陈红斌,攀枝花拘留律师,现执业于,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

一、什么是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罪,是指采取盗窃或者抢夺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或者军事物资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部队的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是战斗力的主要物质基础,保证其不受非法侵占,是巩固部队战斗力的客观需要。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的行为,直接造成部队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损失,将给部队建设带来严重危害。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窍、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的行为。盗窃,是指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抢夺,是指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盗窃、抢夺的对象是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和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不包括已确定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因为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已不能直接形成部队的战斗力。武器装备,是指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武器又称兵器,是直接用于杀伤敌人有生力量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器械。通常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和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核武器等。武器系统通常包括:杀伤手段、投掷或运载工具、指挥器材。军事技术器材通常包括: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气象保障器材、军用车辆、伪装器材等。


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资,如被装、粮秣、油料、建材、药材等。武器装备的重要零件、部件应以武器装备论。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军事动物,如军马、军驼、军犬、军鸽等,应视为武器装备。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不受部队隶属关系的限制,即这个部队的人盗窃、抢夺那个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现役军人盗窃、抢夺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均属盗窃、抢夺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正在生产过程中,尚未交付部队的产品和物资,不能视为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


盗窃、抢夺军用物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本法第264条和第267条对盗窃罪、抢夺罪的数额标准从严认定。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具有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具有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主体犯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即本法第450所规定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盗窃、抢夺行为为将侵害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却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看,实施本罪的行为人都企图实际占有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因此其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目的,属于直接故意犯罪。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零部件、备附件等的处理


对此有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从武器装备的概念和性能来划分,凡盗窃、抢夺完整的武器装备而不是零部件,从而影响发挥武器装备效能的,就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反之则构成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二是从犯罪对象所处的位置来划分,主张盗窃、抢夺存放在仓库的零部件,构成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上的零部件的,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由于这类案件较难区别,所以必须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法,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出发,把握案件的性质。首先,对于盗窃、抢夺使用中的武器装备重要零部件,致使其丧失战斗效能的;应按破坏武器装备罪论处。其次,从武器装备上盗窃、抢夺不重要的附件、器材的,可按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处罚。如果盗窃、抢夺贮存于仓库中的武器装备重要零部件的,也应以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论处。


本罪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法规竞合


《刑法》对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和盗窃罪、抢夺罪的规定存在完全的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和第267条关于抢夺罪的规定可以完全包括对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规定。当军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时,应优先适用本法第438条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


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定罪


在具体案件中,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可能出现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犯罪竞合的现象。如行为人为了盗窃武器装备上的重要零部件而将整件武器装备毁坏,为了从输油管线中盗取油料而将输油设备损坏等。鉴于这两种犯罪总的法定刑虽然相同,但在三个档次的法定刑腐度上,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有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重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而且行为人的目的也是为了盗窃,所以以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为妥,行为人所采取的破坏性方法及其所造成的损失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定罪


对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过去一般是作为逃离部队行为的一个严重情节,只定逃离部队罪。这样定罪忽略了军人携带武器装备特别是枪支、弹药、爆炸物逃离部队的严重危害性。配发给军人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所有权属于部队,个人无权据为己有。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不仅逃避服兵役,而且将部队的武器装备带走,侵害了部队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是一种特殊方式的盗窃行为。因此对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除了根据其逃离部队的情节决定是否构成逃离部队罪外,还应依照本法第438条定盗窃武器装备罪。


四、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如何处罚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抢夺重要或者多件武器装备的,盗窃、抢夺军用物资数额巨大的,战时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采取破坏等方法盗窃造成部队严重损失的,等等。






并列行为之罪名分析

  在刑法分则条文中,罪状主要是对犯罪客观行为的描述。在一般情况下,规定了一种行为的,显然只是一个罪名。但在某些情况下同一条款规定了两种甚至两种以上行为的,是一个罪名,还是数个罪名我们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确定罪名个数:


  1.选择性罪名,可视为一个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各自具有独立意义又在一个案件中可以联系在一起的行为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据其定一个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几种紧密联系的行为,也只能按一罪处理的罪名。选择性罪名有三种情况:行为选择;对象选择;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我们这里需要研究的是行为选择的情形。确定是选择性罪名还是独立罪名,关键是要看两个以上行为之间的关系,即是否具有可选择性。这里的可选择性,既有学理上的因素,又有习惯上的因素。例如,两种以上行为往往对同一对象发生或同时发生,是可选择性的要素之一,因此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 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尽管存在5种行为、3种对象,一般视为一个选择性罪名。但新刑法第312 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一般视为并列的4 个罪名:窝藏罪、转移赃物罪、购赃罪、销赃罪。上述两种情况的区分,似乎并无更多的道理可讲,主要是习惯使然。但我们认为应当尽量限制选择性罪名,使罪名独立化。


  2.概括性罪名,可视为一个罪名。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法条上规定了两种以上行为,但根据法条又可以概括为一种更为抽象性的行为的,应当视为概括性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选择性罪名,也不是独立罪名。例如新刑法第28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本条之罪名,有人确定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占用频率罪。;〔1〕这样, 本罪就成了一个选择性罪名。但由于本条中对上述行为明确概括为;干扰无线电通讯;的性质。因此,我们认为定为;干扰无线电通讯罪;更为可取。当然,如果法条上并未加以概括的,除有权机关以外,在学理上似乎还是取法条表述作为罪名更为贴切。例如新刑法第286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 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对于本条之罪, 一般认为三款分别规定了三个罪名,即:第1 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第2款破坏计算机数据、程序罪,第3款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2〕这里,用;破坏;一词概括;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也有用;妨害;一词概括上述4种行为的, 称为;妨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罪;。〔3〕应该说, 以;破坏;或者;妨害;概括法条中的;删除、修改、增加、干扰;4种行为,均无不可。但由于法条中未出现;破坏;与;妨害;两词,作为学理上罪名概括,各有不同的概括法,会出现严重的罪名不统一。因此,依我之见,宁可繁琐一些,称为;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 ;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罪;、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当然, 如果有权机关确定罪名,就认为定;妨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等较好,但也有人将上述三款确定为一个罪名,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为三款只不过是该罪的三种表现方式。〔4〕我们认为, 这种概括显然过于笼统,也不符合确定罪名的一般原理。


  3.排列性罪名。排列性罪名不同于选择性罪名。在排列性罪名的情况下,两种以上行为虽然规定在同一条款,但一般认为是两个以上的独立罪名。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公认、新刑法承袭下来的排列性罪名,例如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等。现在,新刑法中又有一些新的排列性罪名,其罪名个数往往容易发生误解。我们认为,以下情形均为排列性罪名: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和侮辱妇女罪。对于本条款罪名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款第1款是关于猥亵、 侮辱妇女罪及其处罚的规定,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5 〕还有些则明确指出:本条款规定的是选择罪名。如果行为人既有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又有侮辱妇女行为,应定猥亵、侮辱妇女罪,不实行并罚。〔6〕第二种观点认为, 猥亵妇女罪与侮辱妇女罪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因而新刑法将其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但两罪存在区别,这种区别表现在:侮辱妇女之侮辱具有破坏他人的名誉与人格的性质,而猥亵妇女之猥亵则具有满足自己或挑逗他人性欲的意蕴。在客观表现上,猥亵妇女具有更为明显的性内容,是一种非自然的性行为。而侮辱妇女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与性有关,但更为确切的内容是通过性行为以外的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与名誉。〔7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猥亵妇女罪与侮辱妇女罪应是两个互相独立的罪名,不能简单地认为是选择性罪名不实行并罚。例如,对此妇女实行强制猥亵,又对该妇女实行侮辱的,怎能不以数罪实行并罚呢通过学理解释随意限制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显然不妥。第239条第1 款的绑架勒赎罪和绑架罪。对于本条款罪名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款是关于绑架勒索罪及处罚的规定。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8〕根据这种观点, 法条中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相并列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是绑架勒赎罪的表现形式之一。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条款规定了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绑架他人或着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9〕这种观点与前述观点恰好相反,认为绑架勒赎行为是绑架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罪名概括均有所不妥。实际上,本条第1款规定了绑架勒赎罪与绑架罪两个罪名,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是绑架勒赎罪;关于勒索财物以外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是绑架罪。 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和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对于本条款罪名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款是关于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及其刑事的规定。这种观点将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视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的从重情节。〔10〕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条款是关于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罪、强迫他人卖血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11〕根据这种观点,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和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是两个并列的罪名。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是因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与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在构成特征上是不同的,前者不以违背卖血者的意志为必要,而后者则是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违背卖血者的意志迫使其出卖血液。而且,刑法对这两种行为规定了各自独立的法定刑,应视为两个独立的罪名。除上述三种情形以外,还另有一些条款也规定了数个独立罪名,不再逐个分析。







文章来源: 攀枝花再审申诉律师
律师: 陈红斌 [攀枝花]
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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