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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约情人在家中偷情寻“刺激” 起夜丈夫怒砍奸夫

2017年6月19日  攀枝花再审申诉律师   http://www.wbsxsajls.com/

妻子约情人在家中偷情

2016年11月6日凌晨3时,睡在二楼卧室的犯罪嫌疑人林某起夜时,隐约听到一楼客房传来妻子与男人对话的声音,内容“极其下流龌龊”。林某强压心中的怒火,悄悄地走下一楼,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猛然踢开房门,拉开电灯开关,发现妻子和一陌生男子躺在床上做着苟合之事。看到妻子与陌生男子淫秽的一幕,林某怒火中烧,倍感“受伤”,掀开被子,手拿菜刀砍向该男子下身,该男子被砍后一丝不挂地跳下床跑向门外。陌生男子逃跑后,林某扔掉手中的菜刀,对战战兢兢的妻子拳打脚踢,然后打电话给妻子的两个兄弟,并拨打了110报警。

据调查,被砍的陌生男子系林某妻子的同事钟某。林某妻子与钟某在长期的共事中互生好感,发展成情人关系。案发当天,林某的妻子经不住钟某电话里软磨硬泡,同意了钟某到其家中尝试“更刺激”的偷情,遂发生了被林某当场捉奸砍伤的一幕。

龙南县检察院审查认为,虽然钟某与犯罪嫌疑人林某妻子偷情在先,但林某故意砍伤钟某臀部、腿部致其轻伤二级,已涉嫌故意伤害罪,遂作出以上批准逮捕决定。

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处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或动物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一般大众所能接受的范围,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就故意伤害的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林某愤怒之下砍伤妻子奸夫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虽然事出有因,但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文章来源: 攀枝花再审申诉律师
律师: 陈红斌 [攀枝花]
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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