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斌,攀枝花拘留律师,现执业于,执业经验丰富,责任心强,能够熟练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多年执业经验的积累,法学理论知识不断强制,案件处理各项技巧不断提升,把委托人的事当做自己的事,把自己的专业素养运用到案件代理过程中实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自首制度的特征是什么
自首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殊自首,又称准自首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将自首的定义归纳如下: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
、自首制度的特征
1、自首是一种犯罪后的表现
自首发生在犯罪以后,在通常情况下是行为人的一种悔罪表现。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对于犯罪的态度,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有些犯罪人在犯罪以后不思悔改逃避制裁,甚至重新犯罪;有些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还有些犯罪人甚至投案自首。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后行为人的悔改表现之一。这种悔改并非只停留在口头上,而且还要付诸实际行动,这就是投案自首。因此,自首是行为人的一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投案行为。如果犯罪以后行为人虽然内心悔罪,但并未投案,仍然不能构成自首。
2、自首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自首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论上往往称为自首犯,这是与累犯相对应的一种犯罪人的类型。根据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自首犯。自首者是犯罪人中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一类犯罪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犯,可以从宽处罚。
3、自首是一种从宽处罚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除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都是实行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使其改恶从善,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于愿意悔改自首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具体情况,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可以从宽处罚。所以,我们应当把自首理解为体现我国刑罚目的的一种刑罚制度。
、自首制度的现实意义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该过自新,对于争取、挽救、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顽固的犯罪分子,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对自首的现实意义进行阐述。
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我国刑法以此为指导,制定了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如累犯从重,自首从轻等。因此,我国刑法把自首从轻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必将促进“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使其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有助于降低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和提高破案率
犯罪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主要而直观的表现在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客观的损害,对人的生命的剥夺,对财物的损害等等之类,但也必须看到,犯罪行为发生后给社会造成的另一种损耗——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职责所消耗的司法成本——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并且往往是投而不得,侦而不破,这样对司法机关、对整个社会都是一笔很大的支出,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当前犯罪中经济犯罪比重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隐蔽,同时案件数量也成几何数增长,给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犯罪人如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既省却了从立案侦查到缉拿归案这一过程的巨大支出,也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比率,同时罪犯是对案件最有发言权的人,他们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而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便于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给犯罪人提供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同犯罪做斗争的基本政策。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主要的是预防犯罪,为达到这个目的,并不一定非得依靠严历的惩罚来完成,刑罚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只要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我们可以在制度方面进行一些特殊的设置,当然这是在遵循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的设计。自首制度,为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改恶从善开启了方便之门,也是这样一种设计的结果。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作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会产生种种复杂的心理,与之相适应,会有不同的行为表示,最重要的就是表现为一种恐慌,因惧怕罪行败露受刑罚制裁而惶惶不可终日,何去何从,犹豫不决。如果对他们置之不理,这些人就可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甚至破釜沉舟,继续犯罪,继续危害社会,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如果能够给他们指出一条悔过自新的光明之路,这些人就可能甩掉包袱,弃旧图新。在这种利益权衡的过程中,他们最有可能倾向于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自首制度恰恰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发挥作用,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了一个外在的动力。自首往往是基于悔悟,即便不是基于悔悟,仅是为了求得从宽处罚这种功利目的而自动投案,本身也是从善的一种表现。因此,自首就成为评判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属于刑罚裁量的情节之一。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使罪刑相适应,不仅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也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
3、刑罚的目的
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对犯罪的预防又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方面。一般预防是通过对刑罚的规定及对犯罪人的适用,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对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阻止其犯罪人的作用。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从而预防再次实施犯罪,从根本上说不是因为他们犯了罪要对他们进行惩罚,而是通过对其进行教育改造,避免他们再次犯罪。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法律,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自首犯危险性的减小。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可以鼓励和引导犯罪人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促进犯罪预防效果的实现。因此,只要犯罪分子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心认罪,并确实悔过,保证不会再犯,便达到了预防的目的,而对自首认定的从宽、对自首情节的积极肯定将使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更加顺利。
危险驾驶罪的自首是怎样的,如何认定为自首
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陕DGS***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咸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假日酒店门前时,与寇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陕DK5277号轿车相撞。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贾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178.02mg/100m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
经查,被告人贾某某在发生事故之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贾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贾某的行为肯定属于醉驾型危险驾驶,但就贾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构成自首。因为贾某明知自己饮酒开车,仍然留在现场,等待接受警方的处理,之后其如实供述自己喝酒的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方,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不构成自首。贾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留在现场,但没有主动打电话,积极报案。说明贾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对其醉驾行为自首的主观故意。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这是因为:
一是从自首制度设计的立法本意上讲,是为了减少行为人的对抗行为,节约司法成本,对认罪又真心悔过的行为人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法律对自首是持一种鼓励、支持的态度。如果对危险驾驶罪的自首情节认定过于苛刻,或者认为不存在自首,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与其原地等待不如逃跑。我们要让行为人知道,发生事故后应迅速停车、报警、处理事故。
二是从法律规定层面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认定都做了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在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贾某的行为就属于这一情形。另外,贾某除了“自动投案”外,还“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以上知识就是对“危险驾驶罪的自首是怎样的如何认定为自首”问题进行的解答,危险驾驶罪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车造成犯罪后,主动投案或者像案例中的当事人一样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